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3號
CHDM,113,聲自,3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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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暨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
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同居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3
年11月20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惟因聲請人
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應為113
年12月4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遲至113
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
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
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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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