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1號
CHDM,113,聲自,3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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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
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回
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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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