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陳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
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 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陳金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