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0、17402、17404、17609、10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雅芳部分撤銷。
謝雅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雅芳與吳振輝(綽號:豆花
、榕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基於
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
,以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吳振輝提供其IPhone 14黑色手機
(0000-000000號)、IPhone SE白色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
及謝雅芳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為聯繫方式,供周易、顏敏純、許頌月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
或LINE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今彩539賭博,每組簽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吳振輝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
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
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80萬
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以現金支付簽賭金或匯入謝雅芳申
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給吳振輝、謝雅芳,因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與吳振輝共
同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
前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共犯吳振輝供述,及簽賭者許頌月、顏敏純、周易等人之
證述、及其等手機line訊息截圖、謝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共犯吳振輝使用等情
,惟堅詞否認何有與吳振輝共同經營簽賭行為,並辯稱:跟
顏敏純不熟,顏敏純匯10次錢給我不是簽賭金,我沒有收牌
,也不認識許頌月,許頌月、周易有匯款給我,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賭資等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並表示顏
敏純的10次匯款是合會,並非簽賭金。
五、經查:
㈠證人周易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上
游組頭「榕爸」簽賭,我是將簽賭金匯至謝雅芳的郵局帳戶
裡,我不認識謝雅芳,只知道上游組頭「榕爸」,不知道他
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10186卷第20-21頁),依該證人之
證述,僅可知該簽賭金是匯入謝雅芳的郵局帳戶內,實難認
該匯款之客觀事實而認證人係向被告謝雅芳為簽賭行為。
㈡又證人許頌月於警詢時證稱:都是向line暱稱「豆花」之人
簽賭下注,暱稱「豆花」是男的,不是謝雅芳,謝雅芳的郵
局帳戶有匯款給我,是向「豆花」下注有簽中獎後,「豆花
」匯還給我的賭資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43-146頁)。又
其於偵查時再證稱:係向一個「豆花」的男子簽賭,若簽贏
的話,對方把我簽中的錢扣掉我簽賭的賭資後匯款給我,都
是用line跟「豆花」聯絡,「豆花」這個人聯絡人的頭貼左
邊那個男子就是「豆花」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66-167頁
),復佐以許頌月與組頭使用line暱稱「豆花」之下注簽賭
相關資訊截圖(見偵17404號卷第30、34-36頁)。由此可知
證人許頌月為簽賭對象之人是為「豆花」,亦即同案被告吳
振輝。雖謝雅芳郵局帳戶內有轉帳入許頌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二審卷第225-23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匯款時間及金額),亦難據以認定謝雅芳與吳振輝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結雖證稱:我有跟謝雅芳下注,
是以電話或line方式下注,但聯絡紀錄已經沒有留了,交賭
資是用現金交付,約地點見面拿的,中獎也是一樣,是現金
給,不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的是匯合會的會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7頁),但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把我的牌以
講電話或以line傳給謝雅芳,都是跟謝雅芳下注,下注的錢
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第245-246頁)。證人上揭關於簽
賭金給付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可信性本有疑問。
況伊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未提任何證據佐證,真實性更有
可疑。再觀之由證人顏敏純匯入謝雅芳郵局帳戶內之11筆款
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共11筆匯款),證人顏敏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
至第9筆都是會錢(即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的每
月10日或11日匯款),第1筆的4560元因為太久了忘了是什
麼錢,但肯定不是賭博的錢,而第10筆的112年4月10日匯款
2萬7400元及第11筆的112年5月6日匯款1萬3000元部分有可
能是合會重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7頁),經核
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數張互助會單,其中第1期為111年5月1
0日召標1萬元之合會會單所載得標金額經扣除後即為活會會
員應繳款項,核與證人顏敏純匯入被告謝雅芳之郵局帳戶款
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之會單及第229-237頁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而另會112年4月5日召標的1萬元合會,亦
有與上開合會之款項重疊,經比對如下:
開標期別及日期 得標金額 未得標應繳 匯款予被告 3期(111.08.10) 2800元 7200元 0000000匯7200元 4期(111.09.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5期(111.10.10) 2200元 7800元 0000000匯7800元 6期(111.11.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7期(111.12.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8期(112.01.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9期(112.02.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10期(112.03.10) 3500元 6500元 0000000匯6500元 11期(112.04.10) 2600元 7400元 0000000匯27400元 0000000跟2會10000元 另會1期(112.05.05) 3500元 6500元×2會 0000000匯13000元
由上可知,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第11筆都是會錢,應較為可信,
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顏敏純曾證稱有向謝雅芳下注
,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關於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偵查證稱:沒有跟謝雅芳一起做組
頭,是透過她的帳戶繳會錢,有時賭客找不到我,會傳牌支
給謝雅芳,拜託謝雅芳拿給我看,但她沒有跟我一起做簽賭
店,謝雅芳不懂得怎麼做,謝雅芳領的錢都是會錢,我起了
三個會,都是10000元的等語(偵17610號卷見217-220頁)
,再佐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匯款資料,顯見同案被告吳振輝
確實有向謝雅芳借用郵局帳戶供作合會款轉帳之用,應屬可
信。被告謝雅芳縱有借用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振輝使用,
亦難認被告謝雅芳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就電子通訊賭博、聚眾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雅芳有罪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參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電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
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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