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62號
CHDM,113,簡,25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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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銀行業、離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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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