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58號
CHDM,113,簡,24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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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英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浪壓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更正補充為「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
物為「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7號
被   告 陳季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分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寶雅彰化鹿港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寶雅彰化鹿港店貨架上之「波浪 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季英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之指訴,(三)上述商品單價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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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