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33號
CHDM,113,簡,2333,202501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HAI (中文名:阮友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HAI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THAI(中文名:阮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
,未經羅芋宙之同意,侵入其位於彰化縣○○○○巷00號之住
處,著手欲竊取該住處抽屜及錢包內之財物,然因抽屜及錢
包內並無值錢之物品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HUU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1、4
7-48頁)。
 ㈡被害人羅芋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8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3-28、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行竊找尋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著
手翻找被害人財物,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值嚴責;惟念
及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本案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
酌其為合法來台工作、居留外籍勞工,本案犯情尚輕,認
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