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52號
CHDM,113,簡,22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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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


黃玟豪



魏思喬


蕭宥宬


江東洋



江秀慧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220、2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8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駿一、魏思喬蕭宥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黃玟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江東洋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江秀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駿一為○○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楊文儀(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黃玟豪蕭宥宬
為○○水果行之員工,魏思喬蕭宥宬之友人;江秀慧為○○
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江東洋江秀慧之胞弟,並與傅
○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江○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松禾水果行員工:
   1.楊文儀於112年8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果菜市場停車場,與傅○○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楊
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等人聽聞遂聚
集在該處後,(1)江東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蕭宥宬,致蕭宥宬受有頭部、右側踝部、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2)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
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該一般公眾均
得使用及自由出入之停車場江東洋、傅○鈺為追打、
推倒等施強暴之行為,致江東洋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顏面部撕裂傷、上背部、雙手肘、雙膝、左
足踝、左足擦傷及上背部、雙手、左臀部、左腰挫傷之
傷害,傅○○則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
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傅○鈺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黃玟豪並於過程中將傅○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用力踩踏而致該機車
車殼受有刮痕,使該機車車殼之美觀受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對傅○鈺、江○樟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傅○鈺、江○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3)上開互毆期
間,魏思喬江東洋蕭宥宬隔開時,江東洋明知魏思
喬身處中間,徒手出拳毆打蕭宥宬有毀損魏思喬所戴眼
鏡及傷害魏思喬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出拳毆打蕭宥
宬,而導致魏思喬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魏思喬
受有頭部損傷及鈍傷之傷害。
   2.嗣雙方鬥毆稍平息後,蕭宥宬又突持物品欲追打江東洋
江秀慧見狀後遂持辣椒水噴向聚集群眾以防衛江東洋
之身體安全,使聚集群眾四處散去後,江秀慧見在旁之
楊文儀並無任何攻擊行為或有攻擊行為之虞,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向楊文儀之臉部,致楊文儀
有雙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等傷害。
(二)黃玟豪高○騰(00年0月生,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同)、張○睿(00年00
月生)、王○庭(00年0月生)、陳○霖(00年0月生)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
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永靖夜市內,徒手毆打蕭士宏(所
涉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及邱家華(未提出傷害告訴),致蕭士宏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害,左側手肘、前臂與雙側手臂擦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對蕭士宏邱家華施強暴行
為。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江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3.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江○樟、楊子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眼鏡毀損照片。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同案少年高○騰王○庭陳○霖於警詢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蕭士宏、證人邱家華於警詢之證述。
   5.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實動態影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黃玟豪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3.被告江東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1(1)部分,係犯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
   4.被告江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玟豪犯罪事實(一)1(2)所示對傅
○鈺等人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
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
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
少年傅○鈺等人雖為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
玟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然依前揭說明,就其等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犯罪事實(一)
1(2)所示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犯罪事實(一)
1(2)部分、被告江東洋犯罪事實(一)1(3)部分,
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江東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黃玟豪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江東
洋就犯罪事實(一)1(1)、(3)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其係透過朋友認識高○騰張○睿,不認識王○庭、陳○
霖,其不知道高○騰張○睿年齡為何,審酌高○騰張○
睿、王○庭陳○霖當時為16、17歲之少年,其身型、體格
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黃玟豪對於高○騰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
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
思喬、黃玟豪未能循正當理性之管道解決紛爭,竟糾眾在
該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被告黃玟豪並對少年為恐嚇之行
為,又被告江東洋江秀慧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而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該被告
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楊駿高中肄業,現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40幾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蕭宥宬國職肄業,目前在溪湖菜市場賣菜維生,月 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3.被告魏思喬高職肄業,待業,靠政府補助維生,無負債 ,未婚,無子女
   4.被告黃玟豪高職畢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5.被告江東洋高中畢業,在果菜市場擔任司機,月收入約 8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6.被告江秀慧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果批發商,月收入約 10萬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九)再斟酌被告黃玟豪江東洋各自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等之執行刑各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於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 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 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另 認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玟豪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語,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傅○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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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