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15頁),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1個 680元 2 KINYO小型電風扇1臺 4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3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2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3時47分許,在塗世楠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阿爸a選物台」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塗世楠所有、放置 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1個、KINYO小型
電風扇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 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穿著比對 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 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 1個、KINYO小型電風扇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