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70號
CHDM,113,易,127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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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芷妤與丁○○為鄰居,2人間存有細故,周芷妤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應用程式
FACEBOOK、帳號名稱「周芝雨」之帳戶,發布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載有「大女兒丁○○...有燥愈症會打人」之貼文,
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
實訊息,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載有「有兩個女兒離請婚
,大女兒丁○○00歲有燥愈症會打人逗陣一個老老」之貼文供
人瀏覽,傳述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不實訊息,及個人交友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足見公訴意旨非認全部貼文均為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
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確認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傳述告訴人有
躁鬱症會打人及其交友部分無訛(見院卷第149頁),此當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150頁),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貼文內容,惟辯
稱:我雖然有張貼這個貼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於
112年5月1日有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我沒有看過
她的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我純粹是因為她打我,所以認為
她有躁鬱症等語(見院卷第129頁)。經查:
 ㈠就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內
容之貼文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偵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108、129至13
1、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4至25、5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30、34、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
之報警紀錄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3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如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
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 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 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 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 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是以,本院即依循前述標準,以判斷被告張貼之貼文是 否經過合理查證所為。
 ⒉經查:




 ⑴被告貼文內容雖為「燥愈症」,然連結其所稱告訴人「有燥 愈症會打人」,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所指實為「躁鬱症」無 疑。
 ⑵次就被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告訴人住所地之 管轄警局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獲復:被告及告訴人於 112年1月至6月間均無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14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所示,亦僅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18日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事,而無告訴人打被告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7、19、21頁)。是以,被告徒稱:告訴人於112年5 月1日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等詞,難認有何憑據或 為合理之查證。
 ⑶復次,被告貼文所稱告訴人有躁鬱症會打人乙節,已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公 開貼文,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復無法徹底移除該等資 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 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素行非佳。其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貼文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離 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貼文,另提及告訴人「逗陣一個 老老」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貼文所稱我「逗陣一個老老」, 應該是說我的1個男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 貼文所稱告訴人與年紀較長之男性來往,固有揶揄調侃之意 ,但是異性間之友誼或戀情本與年齡差距無關,無論是忘年 之交或忘年之愛傳為美談者亦不在少數,例如諾貝爾物理學 獎得主楊振寧及其妻翁帆即為適例。是以,被告此部分貼文 內容在客觀上難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亦難認被告此等 嘲弄奚落,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之情,反而 彰顯被告修為不佳。
 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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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