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27號
CHDM,113,易,11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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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宜文與告訴人郭玥汝係舊識,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被
蕭宜文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被告回收處理為由,要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
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徒手拉扯推打,林
小義、賴浤齊見狀後上前制止,告訴人、被告、林小義因而
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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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