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銓
劉智仁
共同具保人 王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鈴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豐銓、劉智仁(下稱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
萬元具保,並由共同具保人王佳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
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
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2人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87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41413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