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張國威及陳振宏(後2人均為本院另行審結)為朋
友關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之人收取債務,蘇益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
,搭載張國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
許,抵達00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
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
號碼「000-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
張國威,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
案車輛後,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
,並備有掃帚棍、木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何
珮綸騎乘機車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
威見狀,即分持棍棒毆打何珮綸,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
數優勢,且與蘇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何珮綸,並持手
機拍攝,據以助長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
離現場、駕車離去,何珮綸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
)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益廷(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98、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黃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證人張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緝二卷第11-13、35-37頁)、證人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黃薇元指認)(偵卷第15-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威、陳振宏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為本案首謀及下
手實施、同案被告張國威為下手實施之人、同案被告陳振宏
則為在場助勢之人,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
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 無庸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國威、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 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 ,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 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暱稱「阿元」之人收債,而邀約被告張國威、陳振宏驅車至案發地點等待,並預先準備棍棒,後見告訴人騎車返回住家,遂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宏等人 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黃薇元所有,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木棍為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5頁),未據扣案,本院 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