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智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曹智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匿稱:Qnaa Yaqm)於民
國113年4月間至5月初,透過IG結識A女(代號BJ000-A113148號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及經A女之
父(代號BJ000-A113148A,姓名年籍詳卷)告誡,已知悉A女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
凌晨2時許、同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均在其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4樓之居所,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
性交行為各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曹智凱、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曹智凱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IG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被告和A女之父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父提供其行動電話裡被告和A女合照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甚以採認。其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智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對A女性交,行為外觀明顯可分,應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和起訴書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亦無證據顯示
其對稚齡者有固著犯案偏好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案發時甫
滿20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雖知悉A女未滿1
4歲(A女只差2、3個月滿14歲),被告和A女交往時,A女之
父知悉,A女之父曾告誡被告A女年紀尚小,單純在一起可以
,千萬別衝動等語,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克制情慾,鑄成本
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所為與隨機尋找一夜情、濫用權勢、或以虛構
巧言、利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而
且坦承犯行,並和A女、A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尚待分期履行,A女、A女之父均不欲追究被告刑責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本件犯
行雖屬不該,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然
其不顧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之合意性交,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頗值責難;惟衡酌被告甫滿20歲不久
,國中畢業,自始坦承犯不諱,且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
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其犯罪 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形式加總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A 女之父調解成立,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如酌附適當條 件,督促其確實履行給付,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