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葉進添
輔 佐 人 葉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中間省略)…,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
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址鄉公所」
;及同欄一第8至9行「葉進添後方同向」之記載,應補充為
「葉進添右後方同向」。
㈡、再補充「被告葉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
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007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
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置放於偵卷尾頁光碟存
放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60、62-1至6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告知告訴人洪麗娟人
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報案,且於警方到場
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
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存卷可參
;⒉因有如上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
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個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4萬 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上開金額予 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98頁),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葉進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 號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 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適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葉進添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因見葉進添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遂返回現場察看並協助報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