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04號
CHDM,113,交簡,110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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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右手第五指創傷傷性截肢」,應更正為「右手第五指外傷性
截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
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陳志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壠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00路往南 方向行駛,適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女洪彗芸(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 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撞擊陳志壠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劉春桃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未明示 部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 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創傷傷性截肢左手第四指骨折、



創傷性引起急性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春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9月13日字第NO:0000000號、112年9月14日字第NO:0000000號、112年11月3日字第NO: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字第NO:0000000號、112年11月9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常春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創傷傷性截肢左手第四指骨折、創傷性引起急性痛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58463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各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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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