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維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00巷○○○路○○○○○○路000巷00號前時,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
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施于晴、未成年子女黃O謙(000
年00月生),沿彰鹿路150巷往彰鹿路方向駛至該處,亦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
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施于晴受
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黃O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卓俊維、黃聖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卓俊維
、黃聖凱以及告訴人施于晴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