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71號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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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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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