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坤弘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秋
梁耀中
梁瑞翎
梁鈺珣
梁芸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勞補字第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此受僱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梁献霖即
龍文畜牧場,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聲請人工資,共積欠工資新臺幣9
3萬6,133元,而梁献霖業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
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僱傭關係因梁献霖之死亡而消滅,前
開工資債務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短發之工資,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
年度勞補字第2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