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克儉
李乾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
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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