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葉國興
被 告 郭秋月
被 告 葉燦輝
被 告 葉艷珠
被 告 郭勝義
被 告 郭勝國
被 告 郭志嵩
被 告 林順郎
被 告 林明城
被 告 林明彬
被 告 林秉緯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997 元(2,169,983×1/5),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費用5,9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