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號
PTDV,114,司聲,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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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品溱


相 對 人 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3,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
訟標的金額為749,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本
院第一審卷第27及13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770元(0000-0000=770),其餘
訴訟費用8,150元,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50元,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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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