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1號
PTDV,114,司繼,9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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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雯盧○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盧○平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
,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
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家事
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平(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號,112年4月30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聲請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就拍
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
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
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此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
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
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
,進而酌定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綜上所
述,聲請人既尚未開啟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程序與執行職務,
本院尚無從逕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人,未先
被繼承人盧○平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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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