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4年度,1號
PTDV,114,司執聲,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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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霖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庚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桂蘭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慶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芬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鍾福春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8元 測量費 13,000元 合計 15,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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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