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簡士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除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
6計算遲延利息外,又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0.382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65
2計算之違約金計算違約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擇
一請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