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黃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27萬
8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從事電話銷售工作而認識,被告自民國
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51分起,陸續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浪人」之帳號向伊訛稱:可將股票投資款交由其在獅
子會擔任會計之奶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每月可分1%或3%
之利潤等語,並與伊簽訂股票代操與保密契約,伊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7分、同年月15日上午1
1時47分許及同年5月3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140萬元及
50萬元;並委託伊小舅鄭振宗,於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1
分及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各匯款50萬元,至伊所申
設交由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
交付被告300萬元。惟被告事後僅因佯裝投資獲利而交還其
中22萬9,919元,尚有277萬81元未歸還,被告佯稱投資而向
伊詐騙上開財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77萬8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股票代操
與保密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被告因本件
不法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陳稱被告已以投資獲利名義,返還其22萬9,91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返還之數
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277萬81元(計算式:0000000-229919=0000000),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277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