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2號
PTDV,113,訴,59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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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道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潘寶
訴訟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和解筆錄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上龍泉段)欄就原告潘源
來部分「491、49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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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