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29號
PTDV,113,補,72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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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被 告 劉惠雀
王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事件,被告劉惠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
息。原告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之58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王金雄對被告劉惠雀之585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惠雀訴請確認與被告
王金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鑑
估價格合計為688萬【計算式:土地208萬元+建物480萬元=688萬
元】,高於擔保債權額58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8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58 39,544 10萬分之56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 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82 屏東縣○○市○○段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4層 4層樓:105.8 合計:105.8 陽台15.14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屏東市○○○路0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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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