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與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其門牌號碼:屏東縣縣○○鄉○○村○○巷00號建物,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3,77
4,992 元【計算式:(693.85+32.11)㎡5,200元=3,774,99
2 元】。而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以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871,152 元【計算式:800元725.96㎡10%
15=871,152 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
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1,152 元,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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