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朱證龍
一、上列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王振鴻、王振鴻所屬公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王振鴻所屬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件起訴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到院。
㈢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屏東
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⒉被告王振
鴻及其所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前項及本項
給付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
係,依首開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兩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
、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㈣提出被告王振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