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90號
PTDV,113,補,5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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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江堯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俞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
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
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
「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
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
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起訴後訴訟標的之交
易價值有所變動而更易其價額。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
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
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
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
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10
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
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之金額合計205萬
5,4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
5,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39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2萬894元(計算式:00000-000=20894)。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168萬元 168萬元 2 利息 168萬元 109年2月1日 113年7月21日 (4+172/366) 5% 37萬5,475元 合計 205萬5,475元 (計算式:0000000+37547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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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