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50號
P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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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斐瓈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資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斐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22,
172元,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病
無法工作,每月由友人資助生活費14,000元,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聲請人112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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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