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53號
PTDV,113,消債清,5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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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瑋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8,874,7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前於109年起至112年2月自營滷味攤,每月營業額
除成本後至多為4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
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
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977元,有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26,4
3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之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500元,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可佐,得予列
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4
0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305,120元,
亦有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乙○○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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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