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3號
PTDV,113,消債更,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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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佳琪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佳琪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044,18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卷第10至14、97至100頁)。又聲請人
於89年11月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
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於96年
間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
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1年4月迄今,任
蘭花園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自107年3月2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112年無申
報所得稅記錄,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97、99頁),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4元(計算
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宏泰
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有保單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16至119頁),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251,211元,有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可稽(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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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