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韡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韡庭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068,69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96年9月毀諾。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銀行公會協議書等
件為證(卷第9至18頁)。又聲請人於92年10月27日自長林
開發織品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今均無加保資料,有聲請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卷第100至100頁背頁)
,堪認聲請人確因經營海關拍賣,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
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
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傳香飯糰,每月
所得約為11,250元,有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
第101至101頁背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68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可
參(卷第102至10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6,811,835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銀行西屯分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45至93頁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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