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簡宏霖
相 對 人 意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
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
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
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
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勞補字第5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7
日止受僱於相對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工資、加班費、特
休假未休工資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109萬159
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為經屏東縣林邊鄉核定之中低收入戶,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
可採,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無須審究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
判,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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