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40號
PTDV,113,救,4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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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鄒月卿
鄭雅心
鄭雯心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
相 對 人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所受損害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間因果關係存在,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行鑑定,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函要求繳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8萬6,000元,惟聲請人因車禍事故而生活困難,
於繳納完訴訟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後,已無資力繳納鑑定費
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鄒月卿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聲請人鄒月卿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鄒月卿112年度無應申報
課稅之收入等事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
相關,是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
於生活,且確全無得自由利用處分之財產,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鑑定
費用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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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