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
取得。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
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原告單獨取得(院卷第11頁),嗣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
產,按如附表2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院卷第75-76、175-176頁),核其訴訟之追加與更正,前後
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係被繼承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人,民國000
年00月0日被繼承人丙○○○亡故,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 。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此有兩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係遵照被繼承人丙○○○遺願經其同意所簽立,
為被繼承人丙○○○所知悉,原告無欺瞞被繼承人,所提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未違反丙○○○遺願,亦未剝奪被告繼承遺產
之權利,系爭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協
議履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卻消極以對,不願履行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内容。兩造間業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則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
割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丙○○○之同意,其效力應為無效,本件
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 000年0月00日,其内容係
對於先父丁○○遺產及家母丙○○○名下財產而為分配。丙○○○於00
0年00月0日逝世,故而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產
分配。參酌實務見解,預立遺產分配協議,因未尊重被繼承人
就其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協議。是
而,原告援引此無效協議書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房屋、土地
須全部分割予原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爭協議
書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繼承人身故後,僅存之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應全數分予被告始為公平:
本件兩造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2。而假使系爭協議書為
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
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
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
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
甚鉅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9-180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丙○○○所有,丙○○○於000年
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
、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41-43、55-59、85-87頁)。
㈡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以
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不動
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理。
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 月00日繼承協議書所載
内容辦理繼承。
⒉家母所有坐落○○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
00 號○○鄉○○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
)雙方協議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
協議辦理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
文件由乙方繼承取得全部。
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
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
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若有違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頁)。」
㈢原告甲○○、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
本件爭點(院卷第181頁)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否
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甲○○、被告乙○○造係丙○○○之女,乃丙○○○之法
定繼承人,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
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有兩
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為證(院卷第25、
159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丙○○○生前,預立其遺
產將來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
旨,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
丙○○○所有,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
、41-43、55-59、85-87頁)。
⒉查①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
○(以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
○○○不動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
理。「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月00日繼承協
議書所載内容辦理繼承。」,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丁○○遺產繼承分割後之土地謄本等
在卷可按,且揆諸系爭協議之第一點內容乃兩造及丙○○○為
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三方共同協議
,丙○○○就伊繼承丁○○之遺產,與兩造達成協議將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鄉○○路000號房屋分歸甲○○所有,同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歸乙○○所有,○○鄉
○○○段000地土地由乙○○取得723/1000,甲○○取得
277/1000,○○鄉○○○段000地土地由乙○○1/2,甲○○1/2,三
方均出具印鑑證明及相關戶籍謄本等文件,於000年0月00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印鑑章後,交由代書戊○○就丁○○
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代書業持系爭協議書就丁○○之
遺產,業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159、189-231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親自蓋章書立,被告
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
辦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議書分得之不動
產等語(院卷第182-184頁),足徵該協議書係兩造及丙○○
○三方共同協議,丙○○○自始參與系爭協議,並同意協議內
容,且三方皆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業已依協議書第一
點就丁○○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
議書分得之不動產。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⒉家母所有坐落○
○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00 號○○鄉○○
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雙方協議
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協議辦理
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文件由
乙方繼承取得全部。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
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
,若有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
頁)。」揆諸上開協議書,既為兩造與丙○○○共同書立,第
一點之後緊接為第二點之整份文件,且上開附件業經兩造
與丙○○○同意後蓋用印鑑章,且三方均出具印鑑證明與辦理
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代書持上開印鑑證明與
相關文件與系爭協議書辦理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揆諸整份協議書係當日作成,自無法割裂觀察;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書立之過程乃兩造於父親丁○○過世後,即與
母親丙○○○商討父親丁○○遺產應如何繼承,斯時母丙○○○有
感自己體弱多病恐來日無多,遂一併處理其百年後名下不
動產之分配事宜,丙○○○除表達不欲繼承丁○○所有不動產之
意,另感念原告長年來對丙○○○之生活、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系爭不動產大小事處理之辛勞,希望系爭不動產全數
分配與原告。嗣兩造及丙○○○三方達成協議,僅由兩造繼承
丁○○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繼承,遂於000年0
月00 日分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此觀被告未
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所提「希望姐姐能依照當時財產協議
書内容並遵照媽媽的遺願、協議放棄繼承」之内容加以否
認驳斥,僅強調系爭協議有失公平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院卷第161-167頁),益證系爭協議第2條有關系爭不
動產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確係經被繼承人丙○○○同意,為
丙○○○所知悉,毫無任何欺瞞被繼承人丙○○○之情,與事實
較貼近而堪信採,被告雖辯稱丙○○○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並
不知情云云,顯係割裂系爭協議書之抗辯,自非可取。
⒊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徤在時預立分管合
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
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
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
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
繼分,此頂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
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
列。」、「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繼承人己○○擬稿,分
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庚○○○共同簽署,並由己○○、辛○○○見
證,持交己○○全體繼承人及庚○○○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合約書之内容,係約明立合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
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應與登記己○○
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
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己○○若早於辛○○○死亡
時,第一表財產孽息應歸辛○○○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
剝奪其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認系爭
合約書約定輿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兩造分割己○○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
6年臺上字第10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分別參
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
云云,洵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按如附表一 「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則
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
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
,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
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
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
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甚鉅云云,茲論述如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
○、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實。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
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存款部分,均主
張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並無
不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分割協議
,業如上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全由被告單獨
取得,自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利息),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合於公平,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 -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 款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 64.71㎡ 全部 編號1、2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69㎡ 全部 3 ○○地區農會(院卷第97-99頁)存款及利息 421,209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各自領取 4 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院卷第91頁) 546,188元 5 合作金庫○○分行 結清 0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2 乙○○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