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13年度,3號
PTDV,113,國再易,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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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年4月
2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
(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積水,致伊所種植之農作物
死亡而受有損害,該排水溝渠為再審被告共同設置及管理,
與伊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所有權人於
其土地上回填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與伊損害具有間接
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確
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均應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
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
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水溝渠積水,致其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受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
爭確定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
由雖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實
際上仍係對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所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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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