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
(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
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
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
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
二、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
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