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羅政峰
相 對 人 陳錦月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仕恩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蓉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44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建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林保堂負擔,嗣被告林保堂不服提起上
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林保堂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錦月、
林仕恩、林秋蓉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808元,由聲請人預納
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鑑定公費250,000元及證人、鑑
定人日旅費2,48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2,292元,故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8,448元
【計算式:292292×85/100=24844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