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292號
PTDV,113,司繼,22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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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
聲 明 人 郭俊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郭清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郭士豪辜玉燕郭玟伶郭士賢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郭俊廷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
郭清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巷
00號)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郭清德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
被繼承郭清德之配偶辜玉燕、子輩繼承人郭士豪、郭玟
伶、郭士賢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
院函詢屏東○○○○○○○○,被繼承郭清德尚有郭振誠郭志重
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現均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1月6
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38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郭俊
廷既為被繼承郭清德之孫即子輩郭玟伶之子,為次一順位
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
郭振誠郭志重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俊廷作為被繼承
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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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