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280號
PTDV,113,司繼,228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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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陳○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
陳○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
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
合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
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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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