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張○蘭
關 係 人 張平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建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平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湯建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建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建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湯建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湯建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湯建明(男,民國70
年6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地○鄉○○村○○巷00○0號)均為○阿○之再轉繼承
人,○阿○遺有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
承人湯建明於113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人戶籍
謄本、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聲請人外祖父○阿○派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0號卷宗,查閱被
繼承人湯建明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無訛,被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先於其死亡,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張平原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
,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
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平原地政士之
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張平原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