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84號
PTDV,113,司票,1184,20250117,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王語蕎
相 對 人 利淑文


潘建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利淑文、潘建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
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
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
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
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
,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
,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6082)1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本票屆期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記載「此致潘建旺」,而「此致」
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
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
,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難謂該
姓名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又
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潘建旺」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
,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
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
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
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