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重銘
一、債務人趙重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91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趙重銘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賴梅
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91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趙重銘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賴梅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趙重銘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趙重銘、賴梅琳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賴梅琳
已將戶籍遷入屏東○○○○○○○○○,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
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19元 趙重銘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19元 趙重銘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