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法頤
上列聲請人與蔡文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