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賴坤賢
相 對 人 鄭振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
定(處分)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113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
議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