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9號
PTDV,112,訴,75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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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
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673,68
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關
於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撤回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係
因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撤回聲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制執
行,故其以生之中斷時效自應回復至為中斷前之狀態。查
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原告部分係於1
01年3月5日確定,此後被告雖經103年8月5日持前揭裁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下稱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於訊問
程序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依確定判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被告嗣後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
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為執行之狀態,且時效亦應視
為不中斷。
 ㈡、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
7年11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
制執行,從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失其存在,執行法院
自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發給債權憑證程序。是以
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暨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
不應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發給自不合法

 ㈢、縱認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後,仍得發給其債權憑證
,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
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佐;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
應行注意事項14㈡亦有明定。準此,應以已踐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前提,時效始自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諸前
案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
諸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自始至
終均在處理拆屋還地部分,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實際上並未進行強制執行,亦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
定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查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等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且最終
被告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縱認前案強制執行事
件於被告撤回聲請後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仍因被告撤
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亦不生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之
效力。
 ㈣、承上,現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本踐執行名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逾5年部分既已罹逾時效。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系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止均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
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令原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將土地交還被告,故被告應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2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9,878
元之不當得利共673,680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
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
新臺幣673,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就原告部分,係於101年3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10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
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消滅時效於斯時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即為中斷,而第一次執行程序係於鈞院
107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2
年11月28日屆滿前仍未向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方會
原告所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然被
告於112年5月23日既已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受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
2年5月23日即已再次時效中斷,並無原告所稱該請求權於
108年間即已罹逾時效消滅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聲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但被
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應視
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雖經前案強制
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但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不合法。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該當於民法第13
6條第2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而使時效視為不中斷,應
檢視債權人是否已無繼續對債務人執行之意願、所撤回者
是否為全部執行程序、該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是以
何種方式終結,而非能徒以斷章取義方式擷取被告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代理人所簽署之107年11月27日日訊問筆錄中
有「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等文字,而後無視其後亦有「
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文字,即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係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而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可視為時效不中斷。
 ㈢、另參被告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葉銘進律師所提106年11
月8日陳報狀載稱「有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文化
產保護法之問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甫以106年10月30日
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857號函請代理人協助研議與鈞院改
採以『遷讓房屋』之方式處置。」、「對此,代理人已明確
函復上開方式不可行,並建請其先行同意發債權憑證以茲
結案,並同時以電話承辦人員請盡速決定。」,由此可知
,鈞院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與被告前案代理人協調同
意以發給債權憑證方式先行結案,而並非被告無繼續執行
之意願而欲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再參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7年3月8日空政眷字第1070000573號函(被證七
)之說明三內容所示,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泰
祥等32戶,其中債務人郭惠玉等14戶係因已完成眷舍點交
並繳付不當得利,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方請被告前案執行代
理人具狀請鈞院撤銷對郭惠玉等14戶等之強制執行命令,
其於債務人等18戶則向執行法院建議由屏東縣政府完成文
化資產價值及聚落建築群審議結果後續處。由上可知,被
告於前案只有針對已自動履行之債務人,方會請前案代理
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對已自動履行債務人之執行命令,
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存在無意願繼續執行而同意
自行撤回全部執行程序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前案代理人於 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司法
事務官訊問其就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
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答稱「目前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
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的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
。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
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
知「本件發憑證終結。」,從被告前案代理人雖稱聲請先
撤回本件執行,卻又同時陳述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司法
事務官亦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顯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當時
所稱「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實並無欲代理被告自行撤回
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真意,而係欲以換發債權憑證先行結
案,否則豈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請求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之理。
 ㈤、再者,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同時包
含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所一再發生疑義者,乃係
原告依執行名義應拆屋還地之地上物,是否會經屏東縣
府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不得拆除之執
行障礙存在,但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並不存在執行障礙因素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1
月27日訊問被告前案代理人有關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
認定之函文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亦是對該函文表示確定
執行標的能執行及不能執行之位置及戶數,方接續陳稱聲
請撤回本件執行,是以綜觀前後文義,假設被告前案代理
人有意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多亦當僅係就有關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先行撤回,並無將有關不當得利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一併撤回之真意,而係聲請
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執行程序,故被告對原告於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
無經被告前案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自行撤
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有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給被
告收執時,方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㈥、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揭規定以觀,
只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不為報告或查報、陳明債務
人無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
無一定必須債權人實際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強制
換價等程序但不足清償或執行無所得,方能發給債權憑證
且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形,此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說明實務上常有債權人
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是以債務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為查報執行標的或逕為表
明債務人無財產,請求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結案
,此本為法之所許,亦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無自行撤回,而係
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自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執行
終結時方重行起算時效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
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
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
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㈡、承上,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部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被告
前曾據此對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12年5月23日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查,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知,合先敘明。本件有爭執者是:於103年度司執
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1月27
日撤回該執行程序,而致時效未中斷?經查:
  ⒈據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案件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記
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司法事務官問:對於屏東縣政府
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答:目前
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執行的
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
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
  ⒉是從文意觀之,斯時訴訟代理人似乎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然任何陳述都不應切割後斷章取義,從前後文及年份
之,可知該件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然迄至107年仍在執
行程序中,可見其中確有窒礙無法執行之處;加以原 告
依前開執行名義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是否為文化資產有疑
益加體現該案件於斯時無從執行之境況;再參以訴訟代
理人緊接陳稱請求換發債權證明,可見依其整體脈絡可知
,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應為「理解、認同並陳明本件為無法
執行之案件,請求法院逕為換發債權憑證」之意。復從司
法事務官之諭知為本件發憑證終結,亦可知斯時司法事務
官亦理解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否則,倘若司法事務官認定
訴訟代理人之意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應諭知本件撤回,
而非諭知換發憑證。
  ⒊從而,綜合斯時確實無法執行之實際情況,及司法事務官
之回應,應可認訴訟代理人真意應為「案件報結換發債權
憑證」,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對己身有利部分,忽略其
他文字記載進而誤解真意,尚非可採。
  ⒋是本件歷次強制執行既均未經被告撤回,被告亦未於各次
執行終結後超過5年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屬實,觀以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被告請求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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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