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8號
PTDV,112,訴,2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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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居財

訴訟代理人 陳加榮
洪子豐
被 告 陳和良
梁機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子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面積2,399.22平方公尺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999⑴部分面積6
17.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999⑵部
面積1,45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機枰取得;㈢如附圖(乙案
)所示編號999(A)部分面積32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和良梁機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面積2,399.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伊
之應有部分為3775/14658,被告陳和良梁機枰之應有部分
各為8867/14658及2016/14658。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將編號99
9⑴部分面積617.8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999(A)部分面
積1174.29及編號999⑵部份面積277.0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
梁機枰取得;編號999⑶部分面積32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和良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和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系爭土地上有伊之房屋,伊希望受分配該房屋所在位置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梁機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
,將編號999⑵部分面積1,451.3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
號999⑴部分面積617.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99(
A)部分面積32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良取得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775/14658,被告陳和良、梁機
枰之應有部分各為8867/14658及2016/14658。又系爭土地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段998地號土
地上有寬約3公尺水泥道路,東南側為寬約8公尺之琉球
鄉復興路,其北側同段1000地號土地上有寬約3.5公尺
磁磚道路,南側則有寬約4公尺之私設水泥道路。又系爭
土地東南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999⑶部分內)有門牌
琉球鄉復興路63之15號2層樓房屋,現由被告陳和良一家
居住使用;其東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999(A)部分
內)有門牌琉球鄉復興路87之8號平房,現由被告梁機枰
居住使用;北邊有訴外人陳文峰管理使用之雞舍,其餘
部分則均種植果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5至49、239至241、245、261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雖主張按如附圖(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惟倘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梁機
枰受分配之土地分為2筆(即為編號999(A)及編號999⑵部分
),不利其使用,且將造成編號999⑵部分土地成為袋地,
日後恐衍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顯然有所不妥。至被告梁
機枰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僅符合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毋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可聯外通行,對外交通並無不便,縱使原告受分配之
編號999⑴部分土地形狀為L型,然其地形大致上仍屬方整
,目前亦均屬空地,對原告而言尚無太大不利,本院因認
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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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